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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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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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1 号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北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第三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和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储备粮总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补贴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有关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费用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六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承储企业可以在外埠储存市储备粮。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承储企业的储存责任、储存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第九条 北京市建立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北京市加强市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市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实际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采购,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外)定向采购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储备粮的轮换销售,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定向销售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动用市储备粮的工作流程,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储备粮;
  (三)其他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发现市储备粮存在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库要求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区、县的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完善洗钱犯罪的几项措施

钱贵


一、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种具有经济目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其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国际社会和国内刑法设立洗钱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和打击上游犯罪,而对上游犯罪的种类和范围的规定,则往往综合考虑国际国内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的结果"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断呈现,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社会群众对这些职务犯罪行为深恶痛绝。近年来,这类犯罪之所以不断上升,数额越来越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类犯罪的洗钱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于同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据报道,截至2003年止,我国有4000名贪官逃往境外,携带资金达50亿美元。为了严厉打击我国现阶段的腐败现象,加强国内外司法机关追查和发现腐败资产转移方面的交流和协作,将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非常必要的。

二、增加与洗钱相关的新罪名

  一个完整的洗钱过程,按照通行观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放置阶段、多层次阶段和融合阶段,我国刑法上现有的洗钱罪名只能涵盖洗钱行为的前两个阶段。而对第三个阶段的罪名上则属空白,这样对前面所例举的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犯罪所得,但是主观上不是以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合法的目的,客观上造成洗钱的后果的却无法以洗钱罪查处,顶多只能以窝藏赃款罪论处。为使洗钱行为的全过程均予以刑事犯罪化,更加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有必要增立、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联合国禁毒公约》第3条第1款)目对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使得在我国刑法上增设获取、使用和持有非法收益罪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短时间内一定程度上有损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为了确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对可疑或大额资金的申报制度,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上述资金没有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刑法中增设不披露信息罪。

三、改进没收规定的立法规范

  我国《刑法》191条对洗钱犯罪的没收规定,在传统没收没收概念的基础上扩大了没收的范围,将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直接没收,扩大到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间接没收。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没收已经完全履行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所确立的间接没收措施。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191条的没收规定与〈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规定的没收还有差距。〈联合国禁毒公约〉确定了三种没收方式即:替代没收,指违法所得或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应将此种财产视为利益的替代;混合没收:指收益已与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估计价值为限;利益没收:指从犯罪所得的收益或由收益变换成的财产,或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中取得的收入或其它利益"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未规定没收已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混合的合法财产,所以并未将混合没收包括在内,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掩饰赃款的目的,将非法所得混入合法财产进行洗钱的现象是常见的,如不将此列入没收范围侦查机关将难以查明哪些是合法的财产,哪些是非法的财产,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故建议将混合没收财产作为没收之列。同时,为了便于侦查、取证、打击犯罪,应顺应〈联合控制洗钱犯罪若干对策研究国禁毒公约〉第5条第七款的规定,可以考虑将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而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中已有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