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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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执行本规定。领有临时营业执照从事集市贸易的,按《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㈠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本户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㈡外地来京或本市跨区、县异地经营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本户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五条 纳税人需连续停业1 个月以上的, 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交回税务登记证和尚末使用的发票; 恢复营业时, 应在营业前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回原税务登记证和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歇业时, 须凭税务机关的《结清应纳税款证明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在批准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由助关鉴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核算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手册。
纳税鉴定项目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手册。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㈠查帐征收。合伙或雇工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除有实际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均应按复式核算方法建帐核算,申报经营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帐核实后征收税款。
㈡申报定率征收。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不稳定的,除有实际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均应按单式核算方法建帐核算,申报经营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根据规定税率征收税款。
㈢定期定额征收。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稳定的,应建立经营收入登记簿。主管税务机关每季或每半年对其经营收入评议一次,根据评定的收入额和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纳税人经营收入高于或低于评定收入额的30%时,应如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决定其补税或予以退税。
第九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负责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㈠实行查帐征收的,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按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年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按季缴纳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㈡实行申报定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的,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按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㈢应缴纳的其他税种的税款、基金,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
㈣不能准确提供经营收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
㈤按税法规定可以减税、免税的,必须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减税、免税申请书。经批准减税、免税的,应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减税、免税期满,应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从事饮食、照相(含冲卷、洗印)、服装加工和修理服务业的,必须按经营收入项目逐笔填开个体工商户行业专用发票,不得漏开、拒开。从事其他行业的,必须使用个体工商户专用发票或税务机关
规定使用的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帐簿、购销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人员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凭证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对漏税者,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㈡对欠税者,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㈢对偷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对抗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加罚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视其具体情节,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㈠扣留其部分商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将所扣留商品变价抵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㈡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
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其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㈣采取上述㈠、㈡、㈢项措施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扰乱税收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 应当出示检查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向被处罚人发出《违章处理通知书》;查扣商品时,必须发出《查扣商品通知书》;通知银行扣缴税款时,必须发出《扣缴税款通知书》。
第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者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法违章处理问题上有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请复议人对答复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材料经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按规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必须严肃执法, 文明征税, 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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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3 号


《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建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未能如期开发或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应进入储备库,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价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建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确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再行变动;市住建、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变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住建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测算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住建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和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已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及建(构)筑物按照《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以下简称《办法》)给予补偿;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剩余年限评估地价给予补偿;
(三)经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用地,按照《办法》给予补偿;
(四)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五)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依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第十九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项目用地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包括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预算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评估、拆除、施工等单位进行土地储备前期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费用包括:
(一)征收、收回补偿费用;
(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三)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纳入土地储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通过列基金预算支出将土地出让成本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收、收回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引入战略投资合作资金;
(五)其他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八条 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回、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市土地储备机构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县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府发〔2002〕31号)同时废止。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通知

四政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已经市政府六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四平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及查办大要案件补助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群众举报或参与调查处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中的举报有功人员。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活动,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依据各自职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和查办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直接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报本级食安办备案,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举报案件,不予奖励。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以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制度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贮藏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以及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或废弃食用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八)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私自收运、贩卖、处置餐厨废弃物行为的;

(九)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第五条 认定为举报有功人员并申领举报奖励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六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于本制度: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八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案件调查处理结论相符程度以及举报人的配合程度,按照举报案件等级和实际罚没金额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按形成罚没收入的5%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线索和部分现场书证、物证,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按形成罚没收入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按形成罚没收入的1%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四)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举报,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

(五)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涉案货值较小,实施即时处罚的,给予举报人员50—100元奖励。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来源、管理与发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年度核拨,与同级食安办共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负责实施本级、本地区举报奖励事实的审定、奖励资金的管理与发放。对应依法处罚的举报案件的奖励,从其形成罚没收入中列支;对无罚没款的举报奖励,从政府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奖励申请的审定;举报奖励申请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通知举报有功人员;

(三)举报有功人员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对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举报奖励政策及举报奖金发放等情况的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自查。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交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公开或泄漏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并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并报市食安办备案,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