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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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直接供应给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执行内部供应价格的,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生产其他副食品的企业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



19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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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9年3月12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及时掌握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情况,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决定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报告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是指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由于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海洋环境受到污染损害,依法或有关规定应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的事件。具体包括:
1、陆源排污污染海洋环境事件;
2、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环境事件;
3、违法违章倾废事件;
4、未经海洋主管部门环评审核,擅自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
5、赤潮;
6、污染损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
7、其它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事件。
二、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情况。
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间接损伯在3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
2、污染海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含本数)的;
3、溢油量在10吨以上的;
4、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
5、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四、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直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准确的认定。
五、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外)应当于每月月底汇总后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凡属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六、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报告分为快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两类。
快报应于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上报,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上报的内容包括: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肇事者等。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前一次报告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事件处理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造成的损失、社会影响等详细情况。
七、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及时纠正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八、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辖区内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之前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汇总表附后)。
请各单位、各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抓紧落实。国家海洋局的通讯方式是:
电话:(010)68020193
传真:(010)68030799
E_mail:gjhyjhbc@public.east.cn.net

附: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表
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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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件 │ ┃
┃类 型 │ ┃
┠────┼─────────────────────────────┨
┃发 生 │ ┃
┃时 间 │ ┃
┠────┼─────────────────────────────┨
┃发 生 │ ┃
┃地 点 │ ┃
┠────┼─────────────────────────────┨
┃ │ ┃
┃发 生 │ ┃
┃原 因 │ ┃
┃ │ ┃
┠────┼─────────────────────────────┨
┃主要污 │ ┃
┃染物质 │ ┃
┠────┼─────────────────────────────┨
┃污染源 │ ┃
┠────┼─────────────────────────────┨
┃主要经 │ ┃
┃济损失 │ ┃
┠─┬──┼─────────────────────────────┨
┃ │处理│ ┃
┃处│时间│ ┃
┃ ├──┼─────────────────────────────┨
┃理│ 处 │ ┃
┃ │ 理 │ ┃
┃情│ 结 │ ┃
┃ │ 果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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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