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建设工程奖励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促进施工企业创建优质精品工程,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奖励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促进施工企业创建优质精品工程,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被评为深圳市优质工程并获得“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可以对其施工总承包企业给予工程施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简称鲁班奖,获得“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建设工程简称鲁班奖工程,鲁班奖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简称鲁班奖企业,用于奖励的建设工程简称奖励工程。
第三条 鲁班奖企业在鲁班奖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二)因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项目经理有3次以上不在岗;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在鲁班奖颁奖至市政府批准奖励工程期间,鲁班奖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给予奖励: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
(二)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因不良行为受到红色警示;
(三)拖欠劳务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
(四)因鲁班奖评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行贿、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受到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不宜实施工程施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鲁班奖企业应当于鲁班奖颁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奖励工程施工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深圳市优质工程、鲁班奖获奖证书;
(三)鲁班奖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书;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逾期未申请的,或者因申请人原因未办理完工程结算的,不予奖励。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具体方案,并应当自收到申请后90日内提请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逾期不能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应当包括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有关建设单位与奖励申请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奖励申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规定的,拟给予奖励施工的工程或者工程范围及其基本情况;
(三)拟给予奖励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意见;
(四)拟给予奖励施工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奖励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
(二)已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三)与鲁班奖工程规模相当,即奖励工程造价应当在鲁班奖工程造价120%以内;
(四)与鲁班奖工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型。
第九条 奖励工程造价按审定预算价下浮一定比例确定。该下浮比例以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的平均下浮率为准。确需对该下浮比例进行调整的,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确定。
奖励工程预算造价未经审定的,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复概算的“建安投资总费用”为奖励工程造价。
鲁班奖工程造价以结算价为准,非因申请人原因未办理完工程结算的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准。
第十条 奖励具体方案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奖励方案、审议意见报市政府办公会议审定。
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拟给予奖励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建设信息网(www.szjs.gov.cn)公示5日。
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奖励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奖励申请人获得深圳市优质工程、鲁班奖的情况;
(三)鲁班奖工程项目名称、造价等基本情况;
(四)奖励工程项目名称、造价等基本情况;
(五)异议权利的告知及异议途径。
第十一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电子邮箱、传真等途径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递交书面异议。异议人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电话、地址。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异议提出意见,并提请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应当指定纪检、监察、建设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检察等机关处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关于异议的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二条 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影响奖励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应当形成优质工程施工奖励的决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决议制作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奖励工程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发布奖励通告。
第十三条 鲁班奖企业应当在签订获奖工程合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确保项目管理班子到位、保证质量和工期等内容的承诺书,并自行完成或者依法分包完成奖励工程,不得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
第十四条 鲁班奖企业根据本办法获得的工程奖励,不影响其依据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获得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参与鲁班奖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分包、供货等参建单位不列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当提交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鲁班奖企业在奖励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行为,或者履约评价为不合格,或者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取消其5年之内获得工程施工奖励的资格。
第十八条 2007年6月1日以后本办法实施以前获得鲁班奖的,对其施工总承包企业奖励工程施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非国有或者集体投资的建设工程获得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之相关的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文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法制部门,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
(三)制定说明2份;
(四)市法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报送机关;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法制部门通知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材料;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对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部门定期予以通报。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行政许可、收费、处罚、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矛盾;
(五)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需要报送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者作出说明;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设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充分或者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发文决定暂停执行,并报请市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有矛盾的,召集有关机关进行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机关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提出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处理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报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法制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报送市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