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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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是具有典型丹霞地质地貌特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的领导。
新宁县人民政府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帮助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的村、组和村民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一级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各保护区边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逐年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林木。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水体、水景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扶夷江和其他水体,应当及时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废水、废气和噪音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毁损自然景观和古建筑、古墓葬、古碑林、古遗迹等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采砂、垦荒、烧山;
(三)烧薪炭、烧砖瓦;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从事水上餐饮,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葬坟、砍柴、铲草皮、放牧;
(二)采集野生药材和幼苗、种子等林副产品;
(三)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征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必要的交通、服务设施及保护设施,逐步改善游览条件。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和楼堂馆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选址审批:
(一)建设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其中景区村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和景观、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非客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二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丹霞地质地貌知识和其他有关知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使用者依法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外围保护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强制关闭,拆除厂房和有关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中葬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崀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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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教社政〔2003〕9号

  许志伟同学生前系武汉化工学院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1999级学生。2003年7月15日为救三名落水少年,献出了年仅22岁的生命。

  许志伟同学生前刻苦努力,谦虚好学,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加入了中国共产党。2003年6月考取华东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硕博连读)。

  许志伟同学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英雄事迹,在高校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他将实现自身价值和服务祖国人民统一起来,使自己年轻的生命焕发出青春的绚丽光彩,展示了当代大学生的崭新精神风貌,是当代大学生的优秀代表。为表彰许志伟同学的英雄事迹,教育部决定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号召全国广大学生向许志伟同学学习,学习他刻苦学习、严于律己、艰苦奋斗的高尚品质;学习他富有理想、弘扬正气、乐于奉献的崇高思想;学习他挺身而出、舍生忘死的革命英雄主义精神。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将学习许志伟同学的英雄事迹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与宣传、学习本地和本校的先进人物结合起来。要引导广大大学生进一步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努力学习科学知识,承担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  

许志伟同学先进事迹简介  

  许志伟,男,22岁,武汉化工学院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1999级学生,湖北省洪湖市螺山镇颜嘴村人。2003年7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同村3名少年不慎落入长江,许志伟同学听到呼救声,立即赶到长江边毅然纵身跳入长江中抢救3名落水少年,当他竭力将13岁的吴建新托起,推上岸,再去救人时,不幸被湍急的江水夺去了年轻而宝贵的生命。

  许志伟同学自进大学以来,积极进取,表现突出。大学二年级光荣加入中国共产党。作为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许志伟同学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奋学习,立志做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才,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作为一名贫困生,他“穷且弥坚,不坠青云之志”,虽然生活十分拮据,但他一直乐观向上,艰苦奋斗,砥砺坚强意志。他是模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当代优秀大学生。


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4号


(1990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用有线传输方式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有线电视以及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部队用于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部队有关规定管理;用于非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备、设施,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线电视网络系统有一千个以上终端;
(二)有固定的播放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有稳定的采访、编辑、摄像、播音、技术及维修人员;
(四)能开办固定的新闻性自办节目;
(五)有保证连续正常播出的资金来源。
第七条 设置有线电视台,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只转播和传输电视节目,不自办新闻性节目的,可设置有线电视站。设置有线电视站,须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旅游饭店设置有线电视,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十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已建成和投入使用的有线电视,应在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有能够承担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的技术人员和必备的技术资料、装备和测试仪器,并经地、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设置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地区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验收能力的,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应保证本区域内观众完整地收看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减弱或略掉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信号。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有线电视播放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节目;禁止播放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其它明令查禁的录像片。
播放各种内部资料录像片,须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宣传和新闻报道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有线电视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单位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有线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有线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