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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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11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驻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日


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
拆迁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认真实施《关于加强娄底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决定》,确保我市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改造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把我市建设成为交通便捷、工商繁荣、环境优美的中心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拨)地原则

(一)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未征土地,必须服从规划、建设需要的原则予以征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

(二)城区道路规划红线两侧内,凡已被有关单位、个人征用而未按法定期限进行建设的闲置土地,必须服从城市道路建设需要,由国土部门负责清理,依法收回该闲置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建成区因道路用地需要,必须由临街单位全部承担至道路中心线的用地。

二、拆迁、拆除原则

(一)凡属在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予以拆迁或拆除。

(二)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道路规划路幅调整,原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现处于调整规划路幅红线内的,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予以拆除。

(三)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违章建筑物与构筑物、临时建筑,必须拆除。

(四)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电话亭、公汽候车亭、书报亭,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予以拆除。

(五)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未使用或改作他用的治安岗亭,必须拆除。

(六)道路两侧压占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含阳台和雨篷),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市拆违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暂时保留。但必须按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交纳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道路占用费。

三、征(拨)地补偿标准

(一)在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服从城市道路建设需要,无偿划拨为道路用地(经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二)道路规划红线内的集体土地(包括旱地、林地、荒山、水田、菜地、水塘、果园)和个人宅基地,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被拆迁人重建房屋基地,经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国土部门按私人建房政策落实。集体土地内的违章建筑物与构筑物须自行拆除。

(三)道路规划红线以外,因道路修建属民办公助或拆迁安置需要征用的土地,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

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需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属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予以无偿拆除,并由国资部门核销相应的固定资产。

(二)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国有土地上所有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娄政发〔2000〕1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50%予以补偿。

(三)属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且没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娄政发〔2000〕16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补偿。

(四)在城区集体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偿。

(五)因历史形成的具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构筑物和附属物,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六)道路规划红线内和红线外的违法违章建筑,按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办法执行,在拆违通知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七)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限期自行拆除;未到期限的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的补偿标准,按娄政办发〔2001〕22号文件执行。

(八)因历史原因,个别批准期限在2年以上,证件齐全且竣工使用已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必须自行拆除。已取得土地、房产证的由有关部门吊销。

(九)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经营的电话亭、公汽候车亭、书报亭由所有权单位自行拆除。经批准的上述三亭凭原始第一承租合同和第一交款人原始收据,按实际使用年限折价补偿。其中电话亭和书报亭由所有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清偿;因机构改革,公汽候车亭由市城管局负责清偿,新建的公汽候车亭,产权、经营权归清偿单位所有。

(十)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未使用或改作他用的治安岗亭,一律自行拆除。

(十一)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各类围墙、挡土墙和户外楼梯,必须自行拆除;道路规划红线外临街的封闭式围墙必须由建设单位自行改建成通透式围栏。

(十二)凡属房屋基底占压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如地下室、外楼梯等),必须自行拆除。

(十三)二楼(含二楼)以上悬挑的部分其投影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必须自行拆除。

(十四)少数建筑物的门厅、主体挑出的部分其投影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小于2米未封闭改作他用的违章建筑,经规划部门审核、市整治和拆除娄底城区违法建筑领导小组批准,按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由市城建投资管理办按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标准收取道路占用费,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后,暂时保留,限期使用,并按要求整改。

(十五)原建筑主体合法,但主体建筑物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扩建、改建后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部分及地下管道,违法部分必须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对合法主体建筑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自负。

(十六)道路两侧压占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内的违章建筑物(含阳台和雨篷),经规划部门审核、市拆违领导小组批准,暂时予以保留的,按建筑投影面积,根据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由市城建投资管理办按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此类建筑,今后房屋改扩建时都必须退出道路规划红线。

(十七)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路幅,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内的永久性建筑,原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的,可暂时保留。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上,影响城市建设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本规定补偿标准单项研究拆迁、补偿。

(十八)城市道路两侧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需拆迁的,拆除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退后重建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退出红线无法重建的,按本条(一)、(二)、(三)、(五)项予以执行。

(十九)城市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因城市道路规划调整后压占道路红线需拆迁,并可退后重建的,只补偿压占红线的部分,其补偿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退后重建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重建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不能退后重建的,被拆迁房屋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补偿。被拆迁人是单位的,不予安置;被拆迁人是个人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确认的集中安置区进行宅基地安置,安置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二十)原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的合法建筑拆除后,被拆迁人退出红线或异地新建免交相关建设规费的,在计算拨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原交的建设规费不予计算补偿。

(二十一)原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证件齐全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只需要拆除红线内部分的,必须对拆除墙面按统一设计进行装饰处理。装饰费用自行负责,政府不予补偿。

(二十二)凡不具备发证必备条件和法律法规依据已发证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证件,按发证前的现状,依法依本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发证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证单位依法处理。

(二十三)凡需拆除的合法建筑,被拆迁人在接到拆除通知前已经完工的室内外装修按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的评估价予以补偿(属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不予补偿;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服务性收费单位的按评估价50%予以补偿;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且没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和私人的按评估价100%予以补偿)。在接到拆除通知时正在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装饰工程,并会同拆迁人申请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鉴定损失,否则,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抢装抢修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十四)凡需拆除的已出租的合法建筑,在接到拆除通知后房屋租赁期限未满的,由房屋出租人自行负责处理。

(二十五)有关单位与个人已在道路规划红线内铺装广场砖、花岗岩、大理石、瓷板等的,必须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予以拆除。拆除后改造工程列入道路建设规划施工。

(二十六)城市居民或近郊村民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已建新房,其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旧房必须自行拆除。

(二十七)道路规划红线内影响规划的通信、国防光缆、电力、广播、有线电视、供水、燃气、路灯、园林绿化等所有杆线、管道、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均由各所有权单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移。

(二十八)消防通道和出入口的设置应按设计由用户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申请,经规划、消防、建设部门批准方能设置。建设费由用户单位支付。

(二十九)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除后30日内,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房屋灭失证书作为支付拆除补偿费用的依据之一,同时交回国土使用证。

(三十)凡需拆除的违章建筑及其室内外装修、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室内外装修,一律不予补偿。

五、征地拆迁补偿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由业主单位申报,国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办理有关用地变更手续。

(二)集体土地与个人宅基地的征拆安置手续,由国土部门依法按私人建房办理有关手续。

(三)征地补偿款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付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单位。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结付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四)城区公益事业有关征地拆迁手续,免缴一切规费。

六、工作责任与纪律

(一)凡涉及城区道路工程建设划拨征用土地、收回闲置地以及房屋拆迁的单位,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该单位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解决一切矛盾。涉及个体经商户、居民户的拆迁事项,由区、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包干做好工作。

(二)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三)被拆迁人拒不配合房屋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建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计算补偿。

(四)凡决定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规定拆除期限内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200元的标准向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收取拆除费用。属临时建筑过期使用的,则在此基础上加收延期使用费。不主动按期交纳拆除费用或延期使用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除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申请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

(五)在城市道路征(拨)地拆迁工作中,凡工作不到位,推诿、拖拉、回避矛盾,影响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经教育仍未改变工作状况的,由组织、监察部门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不按本规定执行的单位,造成单位职工集体上访,影响拆除工作的,追究单位一把手责任和主管部门一把手责任。

七、附则

(一)本规定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娄署发〔1995〕39号文件、娄政发〔2000〕16号文件及娄政发〔2001〕2号文件、娄政办发〔2001〕22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二)本规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适用于娄底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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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机电部部属院校校办产业周转金暂行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院校校办产业周转金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8日,机电部

为贯彻机电教(1991)1988号文件, 支持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特别是科技产业的创办与发展,部决定设立部属院校校办产业周转金,向学校提供有偿专项短期借款。现将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周转金来源
(1)部和司的统筹资金;(2)有关企业资助;(3)部属院校发展校办产业的统筹资金;(4)用款单位计付的占用费;(5)其他。
二、使用范围
(1)周转金主要用于资助部属院校在兴办科技产业方面急需投资的重点项目。
(2)申请借款的项目必须技术成熟,市场前景好,投资少,周期短,经济效益显著,并已自筹落实不少于申请额度30%的匹配资金。
(3)申请借款的单位必须具有按期偿还的能力和良好的信誉。
三、申报与审批
以学校为单位申请。 申请借款单位必须首先向教育司报送借款申请和项目论证报告。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方可列入当年周转金使用计划, 并由学校与教育司签订借款合同。
四、借款期限和占用费
(1)借款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
(2)借款要收取少量占用费,月占用费比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同期月息低两个百分点。
五、周转金管理
(1)部属院校科技产业领导小组是管理周转金的权力机构。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周转金项目的受理申请、组织评审及检查监督; 计划财务处负责办理周转金的拨付。
(2)借款单位每隔半年要向教育司书面报告一次项目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提交总结。
(3)对于无故拖延项目进度或擅自改变项目用途的学校,教育司有权停止拨款并追回全部已拨款项。
(4)学校应在借款期满时一次归还借款及占用费。对于逾期借款,除了增收月占用费100%外,教育司有权从拨给该校的财政经费中直接扣除。
(5)对于使用借款效益好和能按期还款的学校,教育司在下年度审批项目时,将优先考虑;对于使用借款效益差和不能按期还款的学校, 将暂停审批其申报的项目。
六、其他
本办法从教育司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