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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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江宁、浦口、六合区)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计划,指导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监督项目法人招投标,核发施工许可证。

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负责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家庭(包括征地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被拆迁家庭,下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调查、登记、审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布和销售价格审批、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费用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计划,应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减半征收费项见附件),属于市权范围收取的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对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所征收营业税的市区两级财政的留成部分,应主要用于帮助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首先是用于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涉及成片开发建设的配套道路、桥梁及小区周边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占地总面积30%的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政府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涉及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的被拆迁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核定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价格的差价,其差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配建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利于小区的管理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总建筑面积1%~2%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经营性用房,不计入建设成本,可以经营和销售。销售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户存储,市、区房产、财政监督,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机动车停车位按规定的比例标准配建,地面、地下的比例结合小区的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多层2%、高层3%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职工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或有关区政府组织,市房改办或有关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成立招投标工作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文书和评标细则应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供应人口较少家庭的套型面积可适当降低,其中一人户40平方米左右,二人户50平方米左右。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市审计局、监察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年度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拆迁土地级别、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建设供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5%计算;
(六)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综合计算。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本市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且至少其中一方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已满2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家庭人均住房的使用面积在当年规定的最低标准面积(含本数)以下。
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货币补偿金额在当年规定的标准金额(含本数)以下,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且本市及拆迁范围外他处无住房的。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以房屋拆迁补偿款(原房收购款、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三项之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除拆迁补偿款以外资金不得超过10%。

第三十七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三十八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第三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五)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由市、区房改办分级负责,市房改办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复审申购家庭条件,组织供应;区房改办负责受理申购家庭的申请、初审和组织供应。

低收入家庭和国有土地被拆迁困难家庭由区房改办受理申请,初审后报市房改办复审;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家庭由区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汇总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应当严格操作程序,实行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经市、区房改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区房改办调查、核实、处理;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房屋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或国有土地被拆迁家庭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本人身份证、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被拆迁户提供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受理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向所在区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被拆迁家庭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应当在半年内申请,过期作自动放弃处理。

(二)区房改办受理申请后,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区房改办将申购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公告15日,公告无异议的,区房改办将申购材料报市房改办审批。

(三)市房改办经复核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本市主要报纸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通知申请人待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区房改办根据市房改办的分配计划或房源,通知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被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以原住房置换经济适用住房。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房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四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军烈属、残疾人优先购买。

第四十六条 购房家庭需持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到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通知书”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房改办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按供应条件未销售完毕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改办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应办妥《销售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内为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房产、土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政府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售房人收取其收益,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农民所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出售时不需交纳差价。

在规定不得上市的期限内确需上市出售的,由市房改办按原供应价回购。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一个区域原则上应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为小区住户家庭提供就业、医疗、就学等社会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产管理局对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情况进行监督处理,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依法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对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政公用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周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银管部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每一个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次)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包括配租廉租住房、住房租赁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房租金减免等)。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转让或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除由市房改办按原供应价回购的外,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改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览表

序号
收费部门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1
国土资源局
土地登记费
1000m2以下110元/宗,每超过500m2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2
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
按征(拨、使)用地发生各项费用总额的1.4%

3
耕地开垦费(省征收)
9元/m2,占用基本农田提高40%

4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省征收)
2000元/亩

5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征收)
40元/m2

6
农林局
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
商品房10000元/亩,拆迁复建房5000元/亩

7
建 委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105元/m2

8
工程定额测定费
建安工作量的1‰

9
建工局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安工程量的1.2‰

10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
建安工程造价(不含设备)的0.6‰

11
建筑市场管理费
工程结算收入的1.6‰,至2006年终止收费

12
人防办
结建人防费
多层居民住宅易地建设费按首层面积2100元/m2;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按首层2800元/m2

13
房产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7.3元/m2

14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2.30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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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封山植树、退耕还林;平垸行洪、退田还湖;以工代赈、移民建镇、加固干堤、疏浚河湖”的方针,加强对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双退圩堤,圩内相应湖口水位22米(吴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还为水域或者滩涂,圩内居住在相应高程以下的居民迁至圩外移民建镇;
(二)单退圩堤,圩内土地低水种养、高水还湖蓄洪,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三)分蓄洪区,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5米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四)堤外滩地,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第四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应当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坚持有利于防洪减灾、有利于灾区人民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湖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湖区生态环境、有利于推动小城镇建设的原则,禁止移民返迁、禁止不拆旧还基、禁止假平退圩堤。
第五条 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采取有力措施,为移民安居乐业、发展生产创造有利条件,并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中履行下列规定职责:
(一)计划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的协调和综合平衡工作;
(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移民建镇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做好平退圩堤的工程措施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建设项目的审批等前期工作和有关实施工作,并协助防汛指挥机构制定平退圩堤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
(四)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新建移民点的规划、设计,指导施工,负责质量监督;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移民建镇所需土地的规划、供应,组织土地复垦整理,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六)农业部门负责组织移民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发展农业生产;
(七)电力部门负责做好新建移民点的电力规划、设计并组织施工,属农网改造的优先安排;
(八)交通部门负责对基层村以上的新建移民点的外接公路建设给予资金扶持;
(九)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新建移民点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
(十)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新建移民点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划建设和血防工作;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十二)审计部门依法对移民建镇资金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运行真实、合法、高效;
(十三)林业、粮食、地税、民政、电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为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做好指导、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有关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移民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移民户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确定必须迁出的常住居民;
(二)有供自己常年居住的房屋且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无单栋(套)住房的;
(三)已依法单独立户并承担了按户分摊的村提留、乡统筹等义务。单独立户时间,第一、二期以1998年6月30日以前立户为准,第三期以后新增加的平退圩堤范围内移民以2000年6月30日以前立户为准。单独立户时,父亲已年满60周岁,母亲已年满55周岁,子女已
享受移民补助资金的,其父母不再单独享受移民补助资金。
有移民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从当地实际出发,在确保平退圩堤范围内应当迁出的居民全部迁出的前提下,制定移民户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移民建镇办事机构备案。
确定为移民户的,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九条 移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省政府的规定足额享受国家移民建房补助资金;
(二)享受《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根治水患的决定》(赣发〔1998〕22号)规定的8条优惠政策;
(三)依法参与村务管理;
(四)享有当地居民的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移民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当地政府关于搬迁的统一安排,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二)服从国家对圩堤的平退或者分蓄洪调度;
(三)已建成新居且领取了移民补助资金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期限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
(四)承担与当地居民同等的义务。

第三章 圩堤的防洪运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防洪运用与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由圩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防洪运用:
(一)双退圩堤按规定平毁后自然行蓄洪。
(二)单退圩堤遇进洪水位以上洪水时,必须进洪蓄水。单退圩堤进洪水位按下列规定执行:
1.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受湖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湖口水位21.68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河段10年一遇的洪水位;
2.保护面积在1万亩以下受湖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湖口水位20.5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河段5年一遇的洪水位。
(三)余干县境内的貊皮岭分洪道属五河尾闾信江下游的重要分洪工程,其运用按省批准的方案执行;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分蓄洪区属国家规定的长江蓄滞洪区,其运用按国家有关分蓄洪区的规定执行。
(四)堤外滩地的居民迁出后,自然行蓄洪,不再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双退圩堤采取以下工程措施:
(一)对入鄱阳湖的江河,以赣江八一桥、信江梅港、昌江古县渡、修河永修县城、博阳河德安县城、西河章田渡为界,分界点以上河道划定的双退圩堤,应当将现有圩堤全部拆毁至相应河段警戒线水位以下2米;分界点以下河道(包括尾闾地区、鄱阳湖区)划定的双退圩堤,采用顺
水流方向开口行洪方式,上、下行洪口门平毁宽度视圩堤情况一般为100至300米,行洪口门顶高程河道圩堤为相应河段警戒线水位以下2米,湖区及尾闾区圩堤为相应湖口水位18.5米;
(二)长江河段的双退圩堤采取开进洪口门行洪方式,对照采用进入鄱阳湖的江河分界点以下河道圩堤工程措施标准。
双退圩堤平毁或者自然溃口后,禁止修复。
第十四条 单退圩堤采取以下工程措施:
(一)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的圩堤采用滚水坝和进、出洪闸相结合的方式,设置进、出洪工程,滚水坝顶高程为规定的进洪水位高程,坝长不少于100米;
(二)保护面积1万亩以下的圩堤不增设新的工程措施,在规定的进洪水位扒口或者利用现有的排洪闸开闸进洪。
单退圩堤可以修复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进洪水位洪水时,禁止加子堤挡水。
第十五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督促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组织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移民生产、生活用地。
第十七条 双退圩堤内恢复为水域或者滩涂的土地,其所有权确定为国有。
双退圩堤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不恢复为水域或者滩涂的土地,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双退圩堤、单退圩堤内及堤外滩地在相应湖口水位23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水利设施除外。
第十八条 双退圩堤内没有外迁安排生产用地的移民原承包现已恢复为水域或者滩涂的土地在自然状态下,继续由其使用、经营和管理;已经外迁并安排了生产用地的移民原承包的土地,在自然状态下其使用权及使用方式在不影响防洪的前提下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已经外
迁并安排了生产用地的移民不得干涉其使用、经营和管理。
按前款规定使用的土地,原负担了农业税的,予以免征农业税。因免征农业税而影响的财政收入,由省财政在转移支付中补助一部分,县(市、区)自行消化一部分,具体办法待农村税费改革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原承担了粮食定购任务的,由粮食部门会同计划、农业、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数字,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核减。
第十九条 单退圩堤内的土地,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原承包者使用、经营和管理。
单退圩堤按规定进洪水位行蓄洪后圩内凡属农业税计税土地且当年没有收益的,相应核减其农业税,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负担。
第二十条 移民建镇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取得: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的土地;
(三)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调换;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偿调剂;
(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再划拨给移民使用。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移民安置条件的移民建镇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剂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征用。移民建镇用地跨市、县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建镇用地只能用于移民的住宅建设和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宅基地分配应当公正、公平、公开。集镇、中心村地段较好的宅基地,可以依法向移民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提供。拍卖所得收益全部用于移民建镇。
移民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突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移民到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或者建制镇以上的城镇安家落户,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移民的意愿解决其城镇户口。
第二十四条 移民建镇使用的下列土地,其所有权确定给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换的土地;
(三)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有偿调剂的土地。
使用前款第(二)、(三)项土地,应当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 移民建镇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土地的或者使用通过征用取得的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双退外迁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一般人均不得少于666平方米,但当地人均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
移民的耕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
(二)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
(三)从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中调剂;
(四)开发宜农的土地后备资源。
对自愿进城镇安置的移民,可不再安排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土地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制订切实可行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和计划,鼓励和引导移民开发宜农的土地后备资源。
单退圩堤内的宅基地应当进行开发整理,能复垦成耕地的必须复垦成耕地。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采取移民投工投劳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政府补助资金可以从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中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从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中调剂的移民生产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的移民生产用地,或者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的移民生产用地,所有权归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需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土地所在地属区人民政府管辖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国有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开发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后备资源的,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该土地的所有者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在地属区人民政府管辖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该土地变更为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单退圩堤内退出的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经复垦整理成耕地后可依法承包给移民耕种。
第三十条 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第二轮承包的各项政策规定,承包期限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中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以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避免产生新的土地权属纠纷。
移民建镇用地以一个移民建镇点为单位统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使用国家征用的土地的应当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中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统计和发证手续。

第五章 移民建镇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移民建镇必须依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用地标准编制规划。
第三十四条 移民建镇应当多建集镇、中心村,少建基层村,严格控制建20户以下的分散零星移民点。双退外迁的移民在有利于解决移民生计的前提下可以依托自然村分散安置。
第三十五条 移民建镇选点必须在相应湖口水位23米以上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上高地,避开缺乏生活水源、地质灾害易发区以及地势高差过大的区域,其耕作半径一般不超过5公里。
第三十六条 移民建镇点按人口分级编制规划,500人以下按基层村、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按中心村、2000人以上按集镇编制规划。
第三十七条 移民建镇点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集镇和中心村的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二)基层村的规划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的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技术人员编制。
第三十八条 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集镇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心村、基层村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集镇规划前,应当组织建设、计划、水利、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交通、农业、电力、电信等部门进行论证。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的移民建镇点规划,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 移民建镇点的建设应当在搞好“三通一平”的前提下,坚持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房屋与公用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的原则。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移民建房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建房,以移民建镇点为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申办“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镇、村庄建房,以移民建镇点为单位向乡级人民政府申办“一书一证”
(即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在本规定施行前未及时申办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补办。
第四十二条 在移民建镇点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移民建房的村镇建筑工匠,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移民建镇的公用基础工程单项工程造价1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施工队伍,其中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办事机构组织招标,3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办事机构组织招标,并比照项目法人制实行责任制,由项目
责任人对工程质量和造价负责。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移民建房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移民建镇点都应当派驻质监员,按规定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质量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移民建镇点应当按有关规定命名,依法建立健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公用基础设施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应当按行政区划管理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监察部门分级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县、乡级行政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已经平毁或者自然溃口的双退圩堤重新修复的;
(二)双退圩堤不按规定拆毁或者设置行洪口的;
(三)加高单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单退圩堤上加子堤挡水的;
(四)单退圩堤不按规定采取工程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双退圩堤内或者在单退圩堤、堤外滩地规定禁止建设的范围内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已建成新居且领取了移民补助资金的移民不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移民不按移民建镇点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视情采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措施或者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移民建镇的公用基础工程不按规定实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重新招标;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移民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中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或者挪用移民建镇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12月29日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种用畜禽)繁育、经营和推广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质量,实现畜禽良种化,维护种用畜禽繁育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畜牧业中以繁殖后代为主要用途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应依据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种用畜禽繁育、经营、推广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对优良畜禽品种的培育、繁殖、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本部门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作为繁衍畜禽品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具有独特性状的地方品种、国内培育和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做好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保存工作。负责保存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淘汰畜禽品种时,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交流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均须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定点保存的畜禽品种资源所需要的资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以及品种培育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做好培育优良畜禽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育种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培育的畜禽新品种,均须经过省以上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禽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经鉴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报省或国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后,方能繁育推广。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建立良种畜禽繁育体系,加强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建设,指导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种用畜禽生产。
第十五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对种用畜禽生产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畜禽系谱等技术资料档案,定期进行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有计划地选育畜禽品种,确保种用畜禽的质量。
第十六条 出售种用畜禽,必须附具该家畜个体系谱或家禽代次材料,以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种用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生产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承担,非指定单位不得擅自生产。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广告推销种用畜禽,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查验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并留存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否则,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品种改良和良种畜禽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畜禽品种改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技术队伍建设,组织推广畜禽品种改良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引进、推广良种畜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技术人员,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证书》,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畜禽繁育、改良新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繁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以及畜禽改良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畜禽品种指定保存单位擅自淘汰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的;
(二)开具种用畜禽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证明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灭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或不全部具备规定的证明而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出售,限期补办规定的证明,可并处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未取得规定的证明的,加处没收其销售所得。凭伪造证明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
止出售,没收销售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所得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物品和销售所得,并处以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对违反凭证明发布广告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妨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种用畜禽质量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种用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以及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使购买种用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的,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受损失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施行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被处罚者对于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蜂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16日发布施行的《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