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出国人员在港工作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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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出国人员在港工作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出国人员在港工作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5〕209号 2005年11月4日)

江苏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国人员所需证件、证明的请示》(苏民福〔2005〕4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你省南通籍公民潘正明于2003年获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律博士学位后,在美国一律师事务所工作。2004年8月,因工作需要,被派往该事务所的香港分所工作至今。目前,潘正明提出与你省南通籍未婚妻办理结婚登记,其所持有的证件有:中国护照(贴有香港签证)、香港居民身份证(非永久居民身份证)。目前的问题是,如按出国人员身份办理结婚登记,潘正明表示无法(含不便)到美国开具无配偶证明,如按香港居民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又没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鉴于赴港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我部意见,由国外机构派驻香港工作的出国人员或应聘在香港工作的我国原海外留学人员可以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结婚登记:(1)本人的有效护照;(2)本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证;(3)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附件:附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出国人员所需证件、证明的请示》(苏民福〔2005〕43号)(略)



民政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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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农(林)业、工商、质监、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年度目标考核。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要求,提出本市年度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确保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指标内。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环保部门应当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按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15日,向环保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环保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规定正常运行。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10日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与当地政府联动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省、市环保护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政府鼓励企业委托有在线监测运营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环保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在线监控设施联网前,企业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比对监测,比对合格后方可联网。

环保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在线监测系统在正常运行后,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人工监测比对,监测比对结果作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并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三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发电、有色金属冶炼、硫酸、钢铁、焦化等企业排放含有硫化合物气体的,必须配套脱硫设施。

第十八条 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必须安装高效净化和除尘装置,禁止无组织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放。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贮存或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原有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和严重污染大气的排污项目,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必须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污水处理过程中要采取防治措施,防止产生有恶臭气味的气体物质,造成大气污染。 

城镇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沥青等作业时,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环境敏感区域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环保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名录核发新车牌照,确保新销售车辆的发动机及其安装的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与核准名录一致。凡经核对发现型号不符的,应暂停上牌照。

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和过户检测,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不得办理过户,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城区所有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设施。经环保部门监测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批准在下列场所建设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异味气体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不符合建筑规划要求的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在生产经营期满或停业后,不得以租赁、转让等形式重新从事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现有住宅性质从事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扩大饮食服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本市、县(区)主城区和新城区范围内设置露天烧烤等饮食摊点;在指定场地内经营的,必须燃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炉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县(区)主城区和新城区范围内,新建和扩建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食品加工项目,生产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保部门在接受申请和受理阶段应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和不予许可的条件。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的,除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进行处罚外,因申请事项未被许可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自负。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调查、公示或听证等方式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并将公众意见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公众反映强烈、易造成污染影响的餐饮项目,应视为选址不当,不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弃物的单位,建设危险废弃物焚烧炉必须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对大气环境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控制指标,划定清洁能源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清洁能源区内禁止新建燃用煤、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5%的柴油(煤油)、可燃废物、生物物质燃料(树木、蔗渣、稻壳、锯末、秸秆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在市、县(区)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清洁能源区外原有、新建、改(扩)建的燃用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额定蒸发量10吨以上(含10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建设配套的高效消烟除尘、脱硫设施或者采取清洁能源替代等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清洁能源区内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大气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大气扬尘污染防治管理适用《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代表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除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活动外,可持省人大常委会制发的《代表视察证》在其所在的县、市、区内就地就近就某一事项开展不脱产的视察,或者随时随地就发现的问题持证进行视察,提出批评建议。
二、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
(1)了解人民群众对当地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政令、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方面的反映;
(2)了解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问题,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以及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3)了解人大代表的议案、意见、批评和建议的办理情况;
(4)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了解的属于代表职责范围以内的其他问题。
三、代表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必要时,代表事先可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地区联络处,以便联系安排。
四、代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视察,对于视察或调查中发现的属于部门、单位自己能解决的问题,可以向被视察的单位、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属于当地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可将意见交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联络处转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或中央有关部门的,可
将意见或建议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持证视察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五、代表在持证视察活动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模范地遵守自己工作单位和被视察、调查单位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积极主动地向干部、群众宣传法律和政策,支持协助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接受礼品和宴请。
六、在甘肃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厂矿、机关、学校、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对人大代表的视察或调查要热情接待。主动地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介绍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要虚心接受,即便有的批评、意见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
应向代表说明。对能解决的问题,尽快解决;对应办而确因条件不具备,一时难以办到的事,也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逐步办到。
七、代表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遇有群众在工作时间内找代表反映情况或代表认为确需在工作时间内去了解某些问题等特殊情况时,要给予支持,保证代表视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或者代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甘肃省,代表视察证自行失效。视察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8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