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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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我省出版事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含内部资料、报纸、期刊等,下同)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出版的图书、报纸和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二、在我省境内所有从事书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印制、发行和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书报刊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所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于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及其非法经营活动,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市、地、州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我省出版事业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书报刊的管理工作中,可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报纸期刊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条 创办报刊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含市辖区)单位,并有明确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创办报刊的方针和宗旨;
  三、有健全的采访、编辑机构和一定数量的具有新闻或出版专业技术职称的编采人员;
  四、有与所办报刊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及出版、印制、发行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取得《报刊登记证》,再由报刊出版单位持《报刊登记证》到当地县以上(不含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版。
  创办自然科学的报刊由上级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二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办的正式报刊,由中方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刊报,应分别申请报刊号。


  第十六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报刊如需合并,由报刊社或编辑部的主管部门共同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合并。


  第十八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除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新闻出版业务外,经有关部门批准,亦可开展多种经营或其他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开展涉外活动。出版非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报刊社不得设立分社或类似机构。
  公开发行的报刊,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报刊社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不得搞有偿新闻,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刊和内部发行的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二十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二十三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缴送样报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二十四条 出版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擅自出版增刊、精选本,或任意扩大报刊版面,如确因需要,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二十五条 报刊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发行范围和其他项目,报刊社须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主管部门证明,批准后,缴回《报刊登记证》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如无力或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即视为该报刊自行撤销,按第二十五条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报刊社不得改变或背离原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控制和接管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

第四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切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部门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图书分正式图书和非正式图书两类。


  第三十条 建立出版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和出书方针;
  三、有健全的编辑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出版专业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
  四、有办社所需的专项资金;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持批文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社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或有关机构。


  第三十三条 出版社必须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进行审批,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出版非正式图书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须持本单位批准证件,省直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须持地(师)级主管单位批准证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市、地、州所辖单位和省属大中专院校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国家直属大中专院校须持主管校长签署意见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各类培训班、短训班,确因需要编印培训教材,须持主管部门同意办班的批准证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各级各类中小学复习资料;如确因教学需要,必须经省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正式图书出版时,须在固定位置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大中专院校的内部教材,须在封面上注明。
  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后一年内不出版图书,即视为放弃出版申请,由批准单位缴回批准证件。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出版各类图书或与省内单位、个人联合出版图书,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非正式图书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出售和公开宣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播发、刊登消息或广告。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或个人要在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三十九条 协作、自费出版或代印代发图书,按有关规定办理。严禁以各种名义卖书号。
  严禁以书号出版期刊。


  第四十条 非出版单位出版的挂历一律不得出售。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业),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铸字、烫金、打印、复印、油印、影印、誊写和出售铅字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开办印刷业,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同意;
  二、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市辖区)出版(文化)、轻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
  三、报经市地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并发给《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
  四、经营书、报、刊印制业务的企业,除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外,须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五、持《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上述证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业,须到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严禁对外承揽业务和以任何形式将内部印刷品向社会出售;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委)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各类公文、公务证件及信函等,委印单位须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承印省内正式图书,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
  承印省内出版的正式报刊,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期刊登记证》、《吉林省报纸登记证》;
  承印省内非正式出版物,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和《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
  三、承印省外出版物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书刊承印许可证》和原批准单位的有关证明;
  四、承印个人名片,委印者须持《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个体工商户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承印保密制品,委印单位须持有保密部门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六、承印特需制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公安机关办理《特需制品许可证》;
  七、承印音像制品的彩封、唱词等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第四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工作规则:
  一、指定专人承接业务;
  二、查验委印证明,详细登记委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事项;
  三、建立承印档案;
  四、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印刷业不得擅自出售铅字;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复制、印刷;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印刷品及增加委印的数量。


  第五十条 省内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涉外印刷品的印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书报刊发行,系指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流通领域内所进行的活动。其形式有批发、零售、邮购、出租等。


  第五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是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


  第五十三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业务骨干人员须从事书报刊发行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熟悉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四、具有法人资格(不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县(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个人经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营外国及港澳地区书报刊的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按第(一)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允许自办发行的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设摊开店的,须按城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自办发行单位、邮局报刊发行部门可从事一级批发,其他有关单位只能按规定从事二级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图书报刊的总发行。


  第五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九条 经营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只限于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


  第六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外国和港澳台书报刊及限定“内部发行”、“定向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 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大中小学教材及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售书;
  五、个体书店(摊)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六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书报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严禁任何单位超越批准范围向从事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查封设备、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停业整顿、查封或没收设备、吊销各类证照;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款规定的,依照《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二)项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月加罚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六十六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六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主要专业用语含义:
  正式图书,系指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图书,系指非出版单位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限于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内部教材、文件汇编、业务资料、宣传材料、论文选编等资料性图书。
  正式报刊,即取得《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报刊,即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并在系统内进行交换的非营利性的内部报刊(不含文件材料和简报)。
  出版单位: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将著作物编印成为书报刊的机构。
  协作出版:是指出版社与非出版单位(书稿著作单位)协作完成图书的出版工作。对图书出版中的经济业务由双方协定解决。
  报纸: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期刊: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除期刊杂志外,以文字或图画为表现形式,通过印刷手段制成供人们阅读的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和一切内容反动,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等均属非法出版物。


  第六十九条 录音录像出版管理和版权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邮电系统的报刊发行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地图出版管理,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规定》执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十二条 凡涉及法定计量的出版物,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书报刊在出版印刷发行中的商标和广告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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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既往病史
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其他

过敏史

儿童家长确认签名




体格检查
体重
kg
评价

身长(高)
cm
评价

皮肤




视力



口腔
牙齿数





龋齿数


头颅

胸廓

脊柱四肢

咽部


心肺

肝脾

外生殖器

其他


辅助检查
血红蛋白(Hb)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其他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附件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留存单)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离园日期

转入新园名称


既往病史

目前健康状况


家长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离园日期

转入新园名称


既往病史

目前健康状况


家长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附件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编号 照

单位 岗位 民族
既往史 1.肝炎 2.结核 3.皮肤病 4. 性传播性疾病
5. 精神病 6.其他 受检者确认签字:
身份证号
体格检查 血压 心肺 肝脾
皮肤 五官 其他
化验检查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滴 虫
淋球菌 梅毒螺旋体
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
(念珠菌) 其他
胸片检查
其他检查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备注:1.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指妇科检查项目。
2.胸片检查只限于上岗前及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
3.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合格证。


附件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使用期3年,每年经体检合格后,由检查机构签发1次。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检查,并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岗位

民族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年度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单位盖章

年度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单位盖章







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标准化工作的计划管理,根据《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是化学工业科研计划的组成部分,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化学工业部批准后下达或上报。
第三条 凡经批准下达的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予调整。计划中规定的进度、质量、数量等指标是考核各分工承担任务单位是否全面完成科研计划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第四条 制定标准需要进行试验研究,对所需经费较大的项目,应纳入各部门科研试验计划,做好统筹安排工作。
第五条 化工标准计划编制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化学工业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及化工生产发展规划、计划。
(三)化工标准规划和化工标准体系表。
(四)跨年度的计划项目和调整后能够转入到本年度计划的项目。
(五)上级机关及生产、科研、使用、外贸等部门和单位急需制订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编制计划的程序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每年七月份提出编制下年度化工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或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编制化工标准规划的原则和要求,并下达文件通知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标委会秘书处)。
(二)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根据编制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在做好项目协调和征求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九月份以前提出本专业范围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下年度计划或规划的建议。
(三)各承担或提出标准项目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一式二份(附件一),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必须认真填写《标准项目计划表》一式二份(附件二)和建议计划简要说明,经技术归口单位领导或标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上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
(四)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化学工业需要,汇总各专业提出的化工标准规划、计划建议,进行全面协调,综合平衡,提出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草案,送有关司局征求意见后报部长审批。
第七条 编制计划的具体要求
(一)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为两年,难度大和综合项目可适当延长时间,修订项目周期一般为一年,难度大的项目可安排两年;
(二)所列标准计划项目建议应先征求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局的意见,统一意见后再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
(三)标准项目计划按附表填写下列内容,包括:标准项目名称、标准级别(国标或行标)、标准类别(产品、方法、基础等),制订或修订(注明修订标准号),标准项目起止年限、拟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名称和编号,标准项目的承办单位、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提出此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等;
(四)各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要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专职标准化人员承担标准计划的有关工作,凡不按时间和要求上报的计划,不予列项。
第八条 计划的下达和执行
(一)化学工业部每年二月中旬下达化工标准计划,由主办单位和标委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制定标准的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制定工作计划,积极地开展工作。
(二)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每年一季度召开计划工作会议,落实实施计划,并与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附件三)。项目承包合同一式二份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签字盖章后于四月底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经审核同意后于五月底将合同一份返回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
第九条 调整计划的原则和程序
(一)调整原则
(1)标准在制订过程中,若出现事先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可申请适当延缓计划完成期限,如果标准制订周期已达三年的项目一般不予调整报批时间;
(2)若原订项目已失去制定意义,可申请撤销;
(3)已经调整过的项目,一般不允许进行第二次调整;
(4)除确有特殊原因或根据上级指示,需要立即开展标准制定工作的项目可以申请增补计划外,一般不予增补;
(5)若需调整标准所属级别(国、行标)必须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随意调整标准级别。
(二)调整程序
(1)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标准项目,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送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申请报告应明确提出调整的理由、依据和内容,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调整。任何标准会议纪要,均不能代替申请列项或调整报告;
(2)调整计划的申请报告,需在每年六月底前提出,过期不再受理;
(3)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负责统一办理计划调整手续。国家标准的计划调整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行业标准的计划调整由化学工业部核准。凡申请调整计划报告未经批准时,必须按原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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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主要负责│ │承│姓名: ┃
┃项目名称│ │制定或修改│ │计划起止时间│ │ │ │办├──────┨
┃ │ │ │ │ │ │起草单位│ │人│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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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任务目的.意义及主要工作内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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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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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起草│ │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 ┃
┃ │ │或技术归口│ │ │ ┃
┃单位意见│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 单位意见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意 见│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
┠────┼────────────┴─────┴────────────┴────┴─────────────┨
┃ │ ┃
┃备 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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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一九九 年制定 修订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表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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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准│制定 │起止│19 年计│ │技术归口│负责起草│参加起草│采用国际标准│强制性或│ ┃
┃序号│标准项目名称│ │ 或 │ │ │主办单位│单位或技│ │ │或 国 外│推 荐 性│备注┃
┃ │ │类别│修订 │年限│划工作内容│ │术委员会│单 位│单 位│先进标准编号│标 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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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化工标准补助经费包干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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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起止年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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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费总额 │ │ 年度拨款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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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技术要求和工作进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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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励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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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甲方): │ 承担单位(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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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方 代 表 │ │ 乙 方 代 表 │ ┃
┃ 签 字 │ │ 签 字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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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项目 │ │ 乙方项目 │ ┃
┃ 签字 │ │ 签字 │ ┃
┃ 联 系 人 │ │ 联 系 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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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盖章 │ 承担单位盖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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