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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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相结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
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点区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防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县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泊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标准,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易涝地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区以及其他山洪易发区,还应当划定重点防治区,制定防治措施。
第九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县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永定河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洳河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凉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区、县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防洪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畅通。
防洪应当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加强水土保持,充分利用砂石坑回补地下水。规划市区应当扩大河湖水面,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完善渗井系统,涵养水源,削减洪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疏浚河流、湖泊,加固堤防,加强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规划市区和其他城镇地区的排涝能力。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永定河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跨区、县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实行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
城市河湖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大坝、河湖堤防的安全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坝、堤防、闸桥和其他水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限制超重车辆通行,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标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设计防洪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病险水库应当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镇地区排水系统建设,保障排水畅通。
实行河道、湖泊排水总量控制制度。新建小区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滞洪、蓄洪措施,严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对泥石流易发区、矿山采空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区进行治理,加强监管。
禁止在上述地区进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划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蓄滞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制定防洪避险转移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和避险演习;组织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险措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闸坝、水库、跨河设施、市政排水、危旧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等重点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十八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水库淹没区内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外迁居民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监测站的站房、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缆线、自动测报系统等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和雨情、水情自动采集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上述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市有关部门、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和大中型水库应当设立防汛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区、县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区长、县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特殊情况下,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道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五条 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水库、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以及其他跨省、市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密云水库、官厅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怀柔水库、十三陵水库、城市河湖以及其他市管水库、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各管理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大、中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小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县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下达。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特种车辆对待。
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企业、事业单位自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在紧急情况下,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市政设施防洪安全的检查,及时处理各种隐患,并制定防洪预案,督促产权单位或者责任人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信息采集、通讯、计算机网络和决策支持为主要内容的防汛指挥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年度计划所需资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修复;
(三)水毁工程修复;
(四)抗洪抢险经费;
(五)防汛工作经费;
(六)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具体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的征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建设、修建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防洪法》和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防洪的,责令拆除;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一天每立方米加罚50元;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开办集市贸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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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01]67号)


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层次一致。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的其他人员。具体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部属驻焦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6%筹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由医保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条 属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给医保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按月随同基本医疗保险金向医保中心缴纳。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医保中心将暂停其医疗补助待遇,待补齐后再恢复其待遇。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建立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补助。具体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一致。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包括重症慢性病病人门诊)时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为:按规定支付每年度由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次起付标准部分)的80%。
第十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支付医疗费用时,所用药品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要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保中心的管理,监督检查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创新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经贸、外经贸、教育、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协同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需求。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科技创新计划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科技创新决策程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创新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参与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原则完善科技创新奖励制度,明确推荐条件,建立健全评审规则和标准,对下列为本市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个人和集体。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查询服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该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一)科技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计划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科技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财政资助或者补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设施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
  (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和高端紧缺人才目录;
  (八)拟引入风险投资的科技项目;
  (九)科技创新方面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受理部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和立项以后资金的拨付程序与时限;
  (十一)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绩效评价等情况;
  (十二)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产出的科技研发成果与知识产权情况;
  (十三)其他可公开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服务机构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有关科技信息。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提高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总体水平,到2015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以上,以后逐步提高。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科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占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三,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研发项目以及其他重要研发项目,应当采取资金资助等方式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财政科技研究与开发经费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采取资助或者补助、科技贷款贴息、贷款风险担保、资本金注入、创业投资、奖励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五条 本市实施创新型企业示范工程,建立创新型企业研发投入补助制度,按照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企业盈利状况和拥有知识产权的质量、数量状况等标准,对拥有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型企业予以研发投入补助,补助经费用于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创新人才等。
  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用于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创新战略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本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企业申报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国家或者省级重大科技项目获准立项、组织单位有明确资金配套要求和配套比例的,市或者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配套要求或者比例予以配套;没有明确配套要求和比例的,视财力情况予以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科技研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完善国有企业研发投入的考核措施。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
  国有企业负责人是企业科技创新的第一责任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国有企业技术创新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发展区域特色和优势产业,发挥集聚效应,促进知识产权创造,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以科技创新为动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镇、街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营科技园发展,以产业集群、企业集聚、用地集约、科学有序为原则,优化民营科技园区区域布局,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民营科技园区建设,重点扶持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和示范效应突出的民营科技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孵化器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
  本市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设孵化器、资助孵化器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完善创业孵化功能环境和支持在孵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等。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按照市场机制的原则,为进驻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设立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符合科技创新发展需要的应用性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原始创新;
  (二)支持在本市设立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其分支机构,支持在本市创建国家级重点学科;
  (三)支持建设具有本市优势和特色的科学研究创新基地。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在本市单独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用地、财政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产学研合作联盟各方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分享办法和转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开展产业关键共性和核心技术研究开发、公益性科研、成果推广与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定期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科技创新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与发展,将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平台优先列入年度重点项目建设计划。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平台开放共享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向社会开放。
  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助的创新平台,以及企业愿意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等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加大对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研发设计、技术转化、技术服务外包、检测认证、科技咨询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市场能够提供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应当委托给具有资质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通过建设科技合作园区、公共创新平台、合作开展重大科技项目等形式,开展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合作,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和技术转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和鼓励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专业机构通过举办国际性科技创新展会等形式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交流和国际技术转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展会补助制度,对本市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加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科技成果展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扩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规模,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进行风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开展下列科技金融服务:
  (一)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
  (二)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股东担保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等金融产品;
  (三)科技企业发行中短期票据、融资租赁、资产重组和收购兼并及在境内外上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及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现有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投资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设立的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对商业银行及其科技服务分支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对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给予一定比例补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本市建立科技保险保费补助制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科技企业年度科技保险保费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上市发展。支持非上市科技企业通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股权交易机构等场外市场进行股权转让及流转。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科技企业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改进计核方法、简化办理程序,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提高纳税服务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报告。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责任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予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
  承担项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原始记录的管理,指导、督促科研人员规范、及时、准确做好研究开发、试验等科研记录,确保原始记录客观、真实、完整。
  
  第三章 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才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程,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专利实施许可方面的国际合作,奖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本级科技计划项目的,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重大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提供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立项前的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批准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以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产出作为项目实施的目标,并纳入项目验收内容。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申请量纳入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发展,完善交易规则与程序,引导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和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有序参与知识产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联盟和维权援助机制,协助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的工作机制,加大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财政投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编制高端紧缺人才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吸引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向本市集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住房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和适当的住房补贴。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施创新创业团队和领军人才计划。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给予一定金额的创业启动经费、创业贷款贴息、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在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人才引进渠道,建立健全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和机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本市高等学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推动与本市产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培养,促进交叉学科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学、研单位互设人才流动岗位,实现人才双向交流,培养、锻炼科技人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到基层或者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化、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选派期间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其在基层或者企业作出的创新业绩,可以作为技术职务聘用的依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完善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将科学发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施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研发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研发单位和科技人员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收集与共享机制。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科技人员的科研诚信档案制度,将本单位科技人员的下列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非法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
  泄露本单位科技秘密的;
  在申请科技项目立项、科技研发、成果申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其他违反科研诚信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金、补助的,向市或者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助的,参加国内展会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加国外展会的向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人申请前款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应当按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科技经费的申请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各类财政资金、补助的使用范围、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和救济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审核机制,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一站式受理和限时办结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促,确保财政经费拨付及时足额到位,支出规范合理。
  利用财政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批准使用财政资金的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汇总本部门科技项目的信息后,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和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科技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在科技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当作为科技项目立项、管理与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对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得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避免闲置浪费。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并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将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标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每两年对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进行评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科技经费使用绩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公开公示制度,明确公开公示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监督。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年度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社会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县级市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者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要求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责成改正。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或者未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科技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设立、落实各类资金、补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或者公开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不优先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前的评议,或者不以评议结果作为立项依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对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评议,批准重复购建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或者未定期对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科技项目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或者不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五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将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报送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和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追回有关经费。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资助、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在科技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骗取科技项目立项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有关经费和奖金,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享受优惠待遇和成果奖励。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中,作出虚假评估、鉴定的,除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